註一:指戶籍謄本上有事故被保險人死亡之記載。
註二:指足以證明意外事故事實之文件,如:警方筆錄、報紙報導該事故之影本等。
註三:受益人喪失行為能力者應為監護宣告並由監護人代理之,檢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裁定書。
註四:因應本國法令「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 CRS)及美國稅務局(IRS)公告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 FATCA),受益人或要 保人申請身故/完全失能/或有現金價值之主約理賠,請檢附 CRS/FATCA 自我證明表暨同意書。若理賠給付對象具美國納稅義務人身分(具有美國籍、持有美國綠卡、或美國長期居民者)或具任一美國指標者(出生地在美國……等),請檢附相關文件如 W-8BEN、W9、公司證明……等。
註五:自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 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三千萬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註六: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自107年6月15日起配合保險法之修正,修改保單部分用語,對照表列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