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制洗錢 打擊資恐 全民動起來
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
本公司遵守『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並依其規定公布條文內容如下。若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自律規範」條文有任何更新,將以最新規定為準。其他更多最新的監理資訊,請參照主管機關網站:http://www.fsc.gov.tw/ch/。
本自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發展保險電子商務,建立活絡有序之電子商業環境,經由本規範之確立,以確保消費者權益,並增進保險業之服務效能。
保險業經營保險電子商務,除本自律規範規定外,並應遵守保險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簽章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異業合作推廣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異業合作應注意事項)、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規範內容應揭示於保險業之網頁,保險業應宣示遵守本自律規範;並提供與主管機關網頁超連結,方便消費者查閱相關監理資訊。
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應經由保險公司建置網站專區、網頁或保險公司設置之行動應用程式(APP) 投保平台,且其所屬業務員不得自行建置。
保險業依異業合作應注意事項與異業合作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該異業建置網站專區、網頁或行動應用程式(APP) 投保平台,應由保險業負責管理維護並揭露相關資訊。
本自律規範所稱保險電子商務包含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
前項所稱網路投保業務,係指要保人得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之方式,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頁輸入要保資料並完成投保及身分驗證程序,直接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者(要保人以自然人為限)。
第五項所稱網路保險服務,係指保戶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完成註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路上辦理除網路投保以外之各項保險服務;另團體保險網路保險服務係指要保單位經由書面申請,並指定授權人員及被保險人,經保險公司完成授權驗證後於網路上辦理。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獲准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從事保險電子商務應尊重及維護消費者權利,並採行下列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活動:
一、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應承諾不刊登色情、暴力或違法之廣告。
二、網頁廣告內容應具體、明確、禁止誇大或過於抽象。
三、應對其他保險同業廣告之創意予以尊重,並承諾不侵害智慧財產權,同時杜絕抄襲行為。
四、承諾拒絕以不實之攻擊做為廣告內容,同時不利用廣告遂行不公平競爭。
五、在寄送電子廣告郵件時,為尊重消費者之自主選擇權,應明白向消費者揭示中止方式;一旦消費者要求停止寄送時,即應立即中止電子廣告郵件之寄發。
保險業應於網站揭露各項營業資料,以利消費者辨認,進而建立交易安全信心。
保險業揭露之各項營業資料,至少應包括:公司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公司、分公司(經辦郵局)、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網站之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他依法或主管機關規定應向消費者揭露之事項。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及資本額。
保險業辦理保障型保險商品平台之網路投保業務,其連結至各公司之專屬網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該公司原網路投保網頁區隔,不得有連結至該公司官方網頁、原網路投保網頁及其他非保障型保險商品平台相關網頁之情事。
二、應建立導回該平台入口網頁之連結。
三、依本自律規範應於網頁(網站)揭示(揭露)之事項,除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網頁外,均不得以超連結方式呈現。
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時,應於網頁完整提供消費者交易條件相關資訊,其揭示應以明顯且消費者易於取得之方式辦理。
保險業提供之交易條件資訊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參考價格、種類及性質。
二、消費者應支出之費用項目與金額。
三、要約與承諾之傳送方式、生效時間、要約有效期間、契約成立時點。
四、付款時間及方式。
五、服務提供之內容、方式與時間。
六、消費者得終止或撤銷契約之時間、方式與限制,及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網路上之目錄提供或線上服務如需付費,需明白向消費者揭示。
八、消費者抱怨及申訴管道,例如:電子郵件、傳真、電話或線上諮詢服務台。
九、可選擇之付款方式及安全交易機制。
十、隱私權保護政策。
十一、消費者確認購買保險商品時,於保險費繳付後保險業應賦予序號以資連繫查詢;惟保險業仍保有保險契約核保權利。
其他依法或主管機關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確實履行下列事項:
一、契約成立或變更後,應對消費者發送確認之訊息。
二、提供符合契約內容要求之保險商品及服務。
三、交付方式:對消費者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應選擇安全、適當及迅速之交付方式。
四、審閱期間或撤銷契約機制:
(一)承諾提供消費者保險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或契約撤銷權及申請契約撤銷之作業流程說明。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保險契約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契約撤銷。但保險期間二年以內之短期險不在此限。
五、應確實履行所提供之服務內容。
六、應依公司規定保存期限保存交易資料。
七、對消費者合理要求應迅速給予回應。
八、應承擔交易風險之責任,並建立電子交易風險內部管控機制。
保險業得與從事大數據資料分析、介面設計、軟體研發、物聯網、無線通 訊業務等具金融科技專業之異業合作辦理本業務之創新型保險商品,並依 據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申請試辦。 前項所稱創新型保險商品,包含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流程之創新。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業務,不受「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 第四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之限制。
具行為能力之消費者得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親臨保險公司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而取得帳號密碼後,始得進行網路投保作業。
保險業辦理前項作業,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以網路方式申請者:
(一)於保險公司或異業建置網站專區、網頁或行動應用程式(APP) 投保平台載明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投保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等)提供消費者閱覽、點選告知事項已讀及網路投保同意後,始得進行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二)確認消費者已填寫足資驗證其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但經消費者同意,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以網路銀行帳戶(以銀行臨櫃辦理者為限)或數位存款帳戶(適用電子轉帳交易指示類高風險交易之第一類帳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2.以該異業之會員帳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三)發送一次性密碼(以下簡稱 OTP)、生物辨識、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 或金融行動身分識別(金融 FidO)等方式,確認消費者身分,並引導消費者完成身分確認。
二、消費者以親臨保險公司(含其分支機構)營業處所方式申請者:
(一)要求消費者應親臨保險公司(含其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申請辦理。
(二)以書面或其他日後可資證明之方式提供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投保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等)提供消費者閱覽,消費者須簽名同意,以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三)要求消費者提供足資驗證其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
三、消費者以數位憑證方式申辦者:
(一)消費者如為首次註冊者,保險業應於網站專區、網頁或保險公司設置之行動應用程式(APP) 投保平台載明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投保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等)提供消費者閱覽、點選後,始得以數位憑證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二)應確認消費者已填寫足資驗證其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
(三)應引導消費者於網頁選取欲使用數位憑證之發證公司及數位憑證以執行數位簽章,保險業應以電子訊息傳送數位簽章至憑證機構驗章。由憑證機構即時回覆驗章成功或失敗訊息給保險業。保險業確認驗章成功後,即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消費者經完成前項身分驗證作業而取得帳號密碼後,如消費者於申請完成後五年之期間內並未再與該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者,消費者非經重新完成前項身分驗證作業,不得再利用該帳號密碼進行網路投保作業。
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具行為能力之既有保戶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或下列方式擇一辦理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
一、以網路方式:
(一)保險業應於網站專區、網頁或保險公司設置之行動應用程式 (APP)投保平台載明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保險服務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提供保戶閱覽、點選告知事項已讀及網路保險服務同意後,始得進行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二)既有保戶得於線上約定並經由身分驗證程序或數位憑證方式取得帳號。但經既有保戶同意,得以網路銀行帳戶(以銀行臨櫃辦理者為限)或數位存款帳戶(適用電子轉帳交易指示類高風險交易之第一類帳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三)既有保戶完成網路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後,保險業應以 OTP、生物辨識、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 或金融行動身分識別(金融FidO)等方式確認保戶身分,並應引導保戶完成身分確認。
(四)如保戶已依前條完成註冊及身分驗證者,得沿用該帳號進行網路保險服務。
二、以親臨保險業(含其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申請方式辦理,並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後,提供保戶帳號密碼。保險業應以書面或其他日後可資證明之方式提供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保險服務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提供保戶閱覽,保戶須簽名同意以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保戶經完成前項身分驗證作業而取得帳號密碼者,如於申請完成後五年之期間內並未再與該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者,保戶非經重新完成前述身分驗證,不得再利用該帳號密碼辦理網路保險服務。
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投保證明及查詢汽車保險繳費作業,得以被保險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及汽車牌照號碼辦理查詢,免辦理前項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
保險業辦理團體保險網路保險服務,應依下列流程申請辦理註冊及授權驗證作業:
一、保險業應以書面方式提供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保險服務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經要保單位簽章同意約定註冊網路保險服務,並指定授權人員辦理網路保險服務。
二、要保單位書面指定授權人員,經保險公司核對申請文件與要保單位原留印鑑相符後完成授權驗證,應寄送帳號密碼至要保單位辦理本項業務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
三、要保單位書面申請授權各被保險人辦理網路保險服務。經保險公司核對申請文件與要保單位原留印鑑相符後完成授權驗證。保險公司應檢核被保險人所屬要保單位已完成前述申請程序後,始得進行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以辦理網路保險服務。
要保單位經完成授權驗證作業而取得帳號密碼者,保險業應訂定帳號密碼有效使用期限。
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之投保作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險公司或異業建置網站專區、網頁或行動應用程式(APP) 投保平台提供可進行網路投保之所有保險商品之商品說明、保單條款等,以利要保人隨時瀏覽參閱。
二、於要保人輸入相關投保資料及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商品後,保險業應於保險公司或異業建置網站專區、網頁或行動應用程式(APP) 投保平台上顯示該保險商品之保單條款全文或連結及保險商品重要內容說明(投保須知),以提供要保人閱覽並點選同意。
三、於要保人送出確認投保前,保險業應以 OTP、生物辨識、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 或金融行動身分識別(金融 FidO)等方式,確認要保人身分,並引導要保人完成身分確認,始得完成投保作業;要保人如以數位憑證方式辦理投保者,於其送出確認投保前,保險業應透過數位憑證進行身分驗證作業,於確認要保人身分後始得完成投保作業。
四、於要保人輸入投保資料後,如屬於財產保險商品中之車體險或竊盜險而需勘車者,財產保險業應確認要保人同意進行勘車作業。
五、如屬依法令規定應提供審閱期間之保險商品,並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六、保險業受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以網路投保人身商品時,限以自然人憑證註冊或要保人為其七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如採自然人憑證註冊,要保人以自然人憑證註冊後,被保險人限以自然人憑證為意思表示。保險業並應於保險公司或異業建置網站專區、網頁或行動應用程式(APP) 投保平台以醒目標示提示消費者有關要/被保險人之關係須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範圍。
人身保險商品如屬投資型年金保險,保險公司於網站專區、網頁或保險公司設置之行動應用程式(APP) 投保平台,應建立以下控管與配套作業:
一、提醒告知商品特性及相關風險;另於申請投保時,確認瞭解商品風險及投保意願。
二、應揭露完整商品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保單運作流程。
(二)保險給付項目。
(三)投資標的簡介。
(四)保單相關費用。
(五)投保規定(年齡、保險費等限制)。
(六)銷售文件(條款、商品說明書等)下載連結。
(七)投資相關風險。
(八)保險費繳交與轉入投資配置時間點不同之相關提醒。
三、申請投保過程中,應確認保戶已完整審閱商品重要銷售文件(如條款、商品說明書等),及逐項確認瞭解商品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
四、應清楚揭露各項作業流程,前述作業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保險費繳交。
(二)核保。
(三)電話訪問。
(四)保單發放。
(五)不承保或契撤之退還保險費。
五、保險業應按要保人指定之方式,以紙本或電子文件方式交付商品說明書及保險單。保險業以電子文件方式提供商品說明書及保險單者,須經要保人表示同意,且不得有誘導要保人之情形。另如與保戶約定採電子文件方式提供保單,應建立保戶未於時限內點閱或下載並簽收保單之提醒輔助機制及因應機制,且就保戶所點閱或下載及簽收之紀錄,留存相關軌跡。
六、須即時連線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檢核同業累積保險費不得超過「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附件一之規定。
第二項第四款作業流程之揭露需輔以時間軸方式呈現各項作業相關時間點。另應就保費繳交與轉入投資配置時間點不同,向保戶清楚揭露。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因應機制係指保戶如於保險公司寄送保單後三十日內未點閱或下載並簽收保單,保險公司應改以紙本保單方式供保戶審閱並簽收。
保險業對於以網路方式投保財產保險商品之核保作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試算系統,應即時連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平台,查詢承保及理賠紀錄,避免試算保險費錯誤與重複投保。
二、投保任意汽車保險:
任意汽車保險之保險費試算系統,應即時連線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汽車保險共用平台,查詢承保及理賠紀錄,避免保險費錯誤,並提供要保人於保險費試算後,仍得修改投保相關內容之服務。
三、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住(居)家綜合保險:
(一)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及住(居)家綜合保險之保險費試算系統,應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並提供要保人於保險費試算後,仍得修改投保相關內容之服務。
(二)於要保人確認投保後,應即時連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住宅地震保險複保險查詢平台,以進行複保險檢核避免重複投保。
保險業對於以網路方式投保人身保險商品之核保作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送出繳款資料並取得信用卡或轉帳銀行授權碼後即時連線辦理收件通報,並應於扣款完成後且保險契約成立時二十四小時內,立即辦理承保通報。
二、須檢核承保公司內部有無異常投保或理賠紀錄,且單一公司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之限額。
三、須即時連線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檢核同業累積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之限額。
四、保險業應依各投保險種及投保金額所應遵循之核保規範進行網路投保核保作業。除現行線上無法直接承保之機制外,如有包含但不限需體檢、財務核保或不符合承保公司內部訂立之網路投保篩選標準或其他情形者,得自行評估並依保險業核保規範辦理該件轉人工核保作業,並自同意承保後,依本自律規範第十二條規定完成線上繳費作業。
保險業對於以網路方式投保之繳費作業及身分輔助驗證機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要保人於保險公司或異業建置網站專區、網頁或行動應用程式 (APP)投保平台以網路方式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者,於進行網路投保時,保險業僅得接受以要保人本人之信用卡、要保人本人存款帳戶轉帳方式或電子支付帳戶(限第一類或第二類)繳交保險費。
二、消費者投保人身保險商品,並以本人信用卡或本人存款帳戶繳費者,保險業應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合作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建立身分輔助驗證機制。
三、採數位憑證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申請帳號密碼客戶,保險業亦得提供自動櫃員機 (ATM)、銀行臨櫃、連鎖便利商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繳費方式供要保人選擇。
四、保險業應發送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已完成扣款及投保作業,並寄發紙本保單或電子保單予要保人。
保險業辦理保險電子商務業務,應依相關法令及內部核保、保全、理賠內部控制作業進行審核,且於完成審核時通知保戶辦理結果。前項通知得以與保戶所約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為確認以網路方式投保之要保人之投保意願,除要保人單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旅行綜合保險、登山綜合保險、海域活動綜合保險及投保財產保險之既有保戶,於保單屆期前,於網路完成投保且承保內容、保險金額與前一年度相同者外,保險業應執行以下確認程序:
一、屬於新保戶者,寄發保單予要保人前,應抽樣百分之十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投保。如經確認要保人並未投保者即不予承保。(採數位憑證或親臨保險公司除外,但列為第二款抽樣母數)。
二、屬於既有保戶者,於保單寄發要保人前應抽樣百分之五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投保。如經確認要保人並未投保者即不予承保。
三、投保投資型年金保險者,寄發保單予要保人前,須百分之百進行電話訪問,以確保要保人明確瞭解投資型年金保險的商品內容、相關投資風險及投保意願;如電話訪問未成者,即不予承保。另保險業應通知並確認要保人知悉保險契約是否成立。
前項情形,如電話聯繫要保人未成或拒訪者,保險業應補寄信件、簡訊或電子郵件提醒相關投保權益。
要保人為聽語障人士者,其確認投保意願之方式得以簡訊、電子郵件或足資辨識之方式替代電話訪問。
第一項之電話訪問過程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
保險業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及下列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原則:
一、告知義務:保險業在蒐集消費者資料前,應明白告知其隱私權保護政策,包括資料蒐集之內容及其使用目的。
二、蒐集及使用限制:資料之蒐集應經由合法及公平之方法,並應取得消費者之同意。除消費者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使用上不得逾原先所告知消費者之使用目的。
三、參與:消費者得查詢及閱覽其個人資料,保險業並應提供增刪及修正機制。
四、資料保護:對消費者之資料應依法定保存期限為妥當之保護,避免遺失或未經授權之使用、銷燬、修改、再處理或公開。個人資料已無保存必要時,應確實銷燬。
五、責任:保險業如未能遵守上述原則或未能遵守其在隱私權保護政策中所承諾之措施時,則應負法律責任。
保險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保障交易安全,以保護於網路上傳輸及儲存於保險經營者處之付款及個人資料。
保險業應提供消費者其所使用之網路交易安全或相關電子憑證技術資訊,讓消費者瞭解該安全控管系統之風險。
保險業應鼓勵消費者以安全方式提供個人機密資料。
保險業應參酌相關之安控標準適時更新所使用之安全及憑證技術,以保持或提升交易安全等級。
保險業應提供消費者易於使用且安全之付款機制。
保險業應提供下列付款資訊:
一、單一或可供選擇之付款方式。
二、各種付款方式之安全性。
三、如何正確且有效使用該付款方式。
四、對各種付款方式之安全性應設風險警語。
保險業應協調合作之金融機構採取適當措施,協助消費者解決與保險業間因未授權交易或其他有瑕疵交易所產生之消費爭議。未經消費者授權之交易,除消費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消費者不須負擔責任。
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者,應至少保存下列項目之紀錄:
一、網路投保業務之消費者身分驗證作業之申請、審核及啟用紀錄。
二、與消費者間之相關往來紀錄。
保險業以電子簽章、加密等技術保存現有和已歸檔之交易資料紀錄時,應使用加密之特定媒體儲存或委託公信第三者保存,並定期製作備份資料。
保險業對已歸檔儲存之交易資料紀錄(以下簡稱歸檔資料),其保存期限為保險契約期滿後或通知要保人不同意承保後至少五年;用以處理歸檔資料之應用程式保存期限亦同。
保險業管理電子商務之歸檔資料,應依下列原則控管:
一、不得新增、修改或刪除歸檔資料。
二、必要時得將歸檔資料移至另一儲存媒體儲存,但應提供適當的保護,且保護等級應不低於原保護等級。
三、歸檔資料應存放於安全處所。
四、歸檔資料之管理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五、應對歸檔資料之歸檔時間加以紀錄及管理。
六、欲取得歸檔資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允許後始得為之。歸檔資料之調閱如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未涉及個人資料者,則依內部調閱程序辦理。
保險業對於電腦網路設備安全之防護,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網路硬體設備應安置於安全地點。
二、安置網路硬體設備之地點應加裝不斷電系統或備用發電機,並依法令規定設置必要及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
三、安置網路硬體設備之地點應建立安全維護及人員進出之控管機制。
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者,應就網路管理之緊急事故應變與災害復原處理訂定下列程序:
一、緊急事故通報程序。
二、緊急事故應變程序。
三、災害復原程序。
四、測試程序。
為確保電子商務資訊安全,保險業應訂定網路安全規劃與管理作業,以達成整體網路作業之安全管理。
前項網路安全規劃與管理作業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網路安全政策。
二、網路安全服務管理。
三、網路安全連結。
四、主機與消費者端設備安全防護。
五、身分識別和驗證。
六、網域劃分與安全控制。
七、防火牆安全管理。
八、遠端連線控制。
九、網路安全監控。
十、監控處理程序。
十一、事件安全記錄。
十二、入侵偵測檢視。
十三、防範電腦病毒及惡意軟體之攻擊。
保險業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負責電子商務作業之人員:
一、就資訊系統與人員之管理及權責分工訂定相關作業辦法,並與員工簽署書面約定及定期宣導,以提醒員工注意。
二、訂定人員違反資訊安全規定之處理程序,並明訂交易資料授權處理層級。
三、作業人員應定期接受有關資訊安全之訓練,並作成紀錄。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如有依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辦理時,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事先研擬委外服務計畫書。
二、慎選具有足夠安全管理能力及經驗之廠商作為委辦對象。
三、事前審慎評估可能潛在之各項風險。
四、與委外廠商簽訂適當的資訊安全協定及課予相關安全管理責任,並納入契約條款。
五、逐年檢討評估委外廠商之履約情形,如有未履行或未達約定之服務水準者,應要求檢討改進,必要時得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並依法追究其責任。
保險業之電子商務安全稽核,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是否留有足供安全稽核之記錄資訊。
二、是否已建立防範不法入侵之機制。
三、是否已建立安全修復機制。
四、是否有定期更新修補程式。
五、是否已建立警示系統,對於安全違例事件的發生能立即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保險業應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設置專人處理消費者申訴與抱怨,且對消費者之申訴與抱怨應積極進行處理,並在適當時日內迅速給予消費者妥適回覆。
保險消費爭議或糾紛發生時,保險業應妥適處理。
保險業經營保險電子商務,若發現有疑似保險犯罪情事,應即通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為因應網路之發展與進步,保險業應定期審視本自律規範內容進行調整修正,以維護消費者信心,健全保險電子商務發展。
各會員公司辦理保險電子商務,應將本自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本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度假打工青年專區
本專區係僅提供保戶於海外度假打工時之續保說明,若為於國內續保者,請洽本公司客服專線(0800-007-668)。
於國外申請續保者,請選擇打工者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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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懲戒規範
第一條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提供受僱者(下稱「員工」)、派遣勞工、實習生及求職者等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公司之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範行之。
第三條
本公司各級主管及員工,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派遣勞工、實習生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於其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對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人,於其執行職務時,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於其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主管對下屬(包含員工、派遣勞工、實習生)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第四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四、其他性騷擾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第五條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如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前項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
第六條
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本公司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本公司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擔任主管職務者,優先實施。
第七條
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申訴案件經本公司申訴處理單位認定為性騷擾者,本公司將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申訴案件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本公司亦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公司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公司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八條
性騷擾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公司員工,本公司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公司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第九條
員工於非本公司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公司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本公司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十條
本公司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本公司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並置成員五人,除人力資源暨企業文化部部門主管為當然成員外,其餘成員由當然成員就申訴個案推薦適合人選經總經理同意派任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比例。
申訴處理單位得由當然成員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成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時,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十一條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公司最高負責人時,本公司員工、派遣勞工、實習生或求職者除可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公司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公司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本公司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公司處理前項申訴時,除依第十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將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六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公司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公司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由本公司命其迴避。
第十七條
申訴處理單位應有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成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單位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八條
本公司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未處理或不服本公司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十九條
申訴處理單位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公司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公司並得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本公司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公司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二十二條
本規範由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實質課稅原則說明
相關實務案例如下,敬請參考:
實務上死亡給付及確定年金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可左右滑動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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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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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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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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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於84年發現罹有輕度慢性腎臟病、輕度阻塞性換氣障礙、十二指腸發炎、萎縮性胃炎等疾病,嗣於88年5月28日及89年1月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子女、孫子女及媳婦為滿期及身故受益人,投保養老保險2筆(投保時80歲),保險費分6期繳納,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繳保費7,206,420元;另於89年5月9日投保年金保險10筆,躉繳保險費10,950,000元,受益人所獲得保險給付17,884,816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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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日死亡,死亡前2年半(投保時78-80歲高齡)密集投保26筆保單,其中1筆養老保險,投保內容為6年滿期給付保險金予被繼承人本人及身故保險金給付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1,500,000元,繳納保險費2,986,335元。另於近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不到2個月內,投保22筆迄94歲始能領取之養老保險,支出保險費6,000萬元,保險金額6,100萬元,迄其死亡後,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約為已繳保險費總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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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1998金融服務專線」正式開通啟用
「1998金融服務專線」的服務時間是周一到周五上班日的8時30分到下午的5時30分,服務內容包含銀行、保險、證券期貨及檢查業務諮詢、申訴、金融爭議及各金融公會業務諮詢等。
發布日期 : 2011/10/03
更新日期 : 2024/7/19
高齡化社會之保險商品專區
◎ 安聯人壽辦理高齡化保險商品相關統計
◎ 安聯人壽辦理高齡化保險相關活動資訊
- 健康險
1. 安聯人壽寶安康終身健康保險(WLHA)
2. 安聯人壽樂齡長青癌症定期健康保險(NTC)
行銷通路:業務員
投保方式:歡迎撥打安聯人壽免費服務專線:0800-007-668;或洽安聯人壽全省服務據點。
資訊揭露公告日期: 2015/01/01
發布日期 : 2012/06/18
更新日期 : 2022/10/25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消費者資訊保障公告
公司向來重視並致力於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及保障,並於辦理相關業務委外時,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7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8341號令訂定發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12月26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58391號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遵守保險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謢法及其它相關法令之規定。本公司對作業委外事項向來均採取積極之監督與管理,以確保您的權益。
客戶之相關資訊均嚴密保存於本公司資料庫,任何人非符合資訊存取授權規範,均不得任意進行客戶資訊之取得與使用,資訊存取授權規範將不定期更新,如係透過委外受託機構處理者,本公司並依約定督導其建立資訊保障之相關機制,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如涉及客戶資訊之實體文件已累積達一定數量時,會裝箱並檢送倉儲公司保存,如已無保存必要者,亦會定期裝箱交由受託廠商在專人監督下完成銷毀,並留存執行紀錄以備稽核。
本公司採用Secure Sockets Layer(SSL)機制進行資料傳輸加密,並已加裝防火牆防止任何不法入侵,以確保您個人資訊的安全。
如您有任何建議,歡迎來電指教,我們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本公司目前委託他人作業事項如下:
- 保單、催繳通知、年度繳費證明單及其他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履行有關之各種表單、憑證之印製、寄發、保存及銷毀作業
- 消費者意見調查
- 便利商店保險費代收作業
- 電話代接服務
- 資訊系統之資料處理、輸出作業
- 電子商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 文件倉儲&銷毀作業
- 電子保單(含批註單)存證作業事項
安聯人壽檢舉管道
安聯集團的聲譽,建立在本集團的客戶、股東、員工、及社會大眾信賴我們所擁有的誠信與正直之基礎上,當任何人發現本公司或本公司供應商有犯罪、舞弊或違反法令之虞時,均得透過以下檢舉管道向本公司提出檢舉,以落實誠信經營之理念。
壹、檢舉管道及方式
對於犯罪、舞弊或違反法令之案件,檢舉人應檢附可供調查之具體合法事證,並透過以下任一管道提出檢舉:
(一) 電子郵件:
1. 填寫「安聯人壽檢舉案件表」
2. 寄至 安聯人壽檢舉信箱
(二) 書面信件:
1. 填寫「安聯人壽檢舉案件表 」
2. 寄至 11047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100號7樓 安聯人壽檢舉案件專責單位 收
(三) 檢舉網站:
至填寫「 檢舉網站安聯人壽檢舉案件表」
貳、檢舉人保護措施
(一) 本公司對檢舉人應為下列之保護:
1. 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2. 不得因所檢舉案件而對檢舉人予以解僱、解任、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 檢舉案件經調查發現內容不實且涉及對公司或公司人員惡意攻訐者,檢舉人應自負法律責任,亦不適用檢舉人保護措施。